肖先華
近年來,一些不法分子在他人的飲料、食物中投放“迷藥”(三唑侖、氟硝西泮等具有鎮(zhèn)靜、安眠功效的麻精藥品)違法犯罪案件增多,在一些場所尤為突出,社會危害性大。對于涉“迷藥”案件相關行為的性質如何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少爭議,有必要探討明確。
走私、販賣“迷藥”行為的認定
被告人甲通過網(wǎng)絡向境外賣家求購三唑侖、咪達唑侖等國家管制的麻精藥品,以虛構的姓名和品名收取裝有三唑侖、咪達唑侖的包裹。后其在某網(wǎng)絡聊天群組發(fā)布信息,稱其有一批“迷藥”出售,并多次將三唑侖、咪達唑侖販賣給他人。公安機關查明,涉案三唑侖、咪達唑侖藥品部分被用于迷奸犯罪活動。
辦案過程中,對于被告人甲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一定爭議。有的認為其行為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有的則認為其行為不構成毒品犯罪,主要理由是:涉案的三唑侖、咪達唑侖雖系國家管制的麻精藥品,但其具有特殊性,可作為醫(yī)療等途徑使用,只有脫離管制被吸毒人員濫用的麻精藥品才屬于毒品。本案中,被告人甲以“迷藥”的名義將麻精藥品進行販賣,后司法機關也查實部分藥品被用于迷奸犯罪活動,并未用于濫用。被告人甲辯解稱,涉案的麻精藥品未被吸毒人員濫用,其不構成毒品犯罪。類似觀點長期以來是一些地方司法人員較普遍的認識,但實際上是對我國毒品管制制度的誤讀。對于走私、販賣“迷藥”的不法分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卻被作不起訴或者無罪裁判,必須堅決予以糾正。
實際上,根據(jù)我國刑法、禁毒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規(guī)定,毒品均屬于麻精藥品范疇,但部分麻精藥品可以作為醫(yī)療、教學、科研的用途進行合法使用。根據(jù)我國法律規(guī)定,各類麻精藥品均被嚴格管控,除了醫(yī)療、教學、科研等合法用途外,以其他非法用途進行走私、販賣的均應當認定為毒品,相關行為均應當認定為毒品犯罪。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麻精藥品具有的鎮(zhèn)靜、安眠等功效,以“迷藥”進行走私、販賣,用于迷奸犯罪活動,社會危害嚴重,應當依法以走私、販賣毒品罪進行嚴懲。在前述案件中,被告人甲明知三唑侖、咪達唑侖系國家管制的違禁藥,以虛構的姓名和品名將其走私入境,后又利用網(wǎng)絡以“迷藥”的形式進行販賣,部分藥品被用于迷奸犯罪活動,其行為應當以走私、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投放“迷藥”行為的認定
被告人乙從網(wǎng)絡上得知丙有“迷藥”出售,多次向丙購買三唑侖藥片。后被告人乙為尋求刺激,趁其女友不備,多次將三唑侖藥片放入女友的飲料中,致其出現(xiàn)頭暈、昏睡等癥狀。被告人乙還在與其女同事吃飯過程中,將三唑侖藥片放入女同事啤酒杯中,致其出現(xiàn)頭暈、昏迷等癥狀,被送醫(yī)救治。
對于類似案件,以往司法實踐中仍存在打擊不力的情況。不法分子向被害人投放“迷藥”的目的,有的是為了實施強奸、猥褻、搶劫等犯罪,有的則為尋求刺激,無特定的犯罪目的。在強奸等犯罪尚未實施,或者關于其特定犯罪目的尚未有證據(jù)證實時,司法機關往往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放縱了犯罪。
實際上,對于行為人明知系國家管制的麻精藥品而向他人的飲料、食物中投放,欺騙他人吸食的,應當以欺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欺騙他人吸食,一般是采取隱蔽手段使沒有吸毒意愿的人吸食國家管制的麻精藥品。如果行為人事先已告知吸食者相關物品系麻精藥品,或者雙方對此均知情的,則不構成本罪。對于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為實施強奸、搶劫等犯罪而欺騙他人吸食麻精藥品的,應當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名,以強奸、搶劫等嚴重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前述強奸、搶劫等嚴重犯罪無法認定的情形下,司法機關對于相關行為應當以欺騙他人吸毒罪及時予以刑事追訴。
值得注意的是,要充分考慮行為人投放“迷藥”犯罪行為的時空等具體情形,對于以實施嚴重犯罪為目的投放麻精藥品的,應當堅決按照嚴重犯罪罪名進行追訴,而不能降格按照欺騙他人吸毒罪進行處理。如果他人吸食麻精藥品的行為并不是基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引起的, 行為人的行為也不能構成本罪的既遂狀態(tài)。行為人欺騙他人吸食麻精神藥品的, 不論受害人是否產(chǎn)生毒癮,均不影響犯罪的成立,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另外,一些案件中,不法分子在被害人已經(jīng)昏迷或者無力反抗的情況下,違背他人的意志,強行灌喂或者注射麻精藥品,應當按照強迫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責任。“違背他人的意志”不以被害人是否反抗為必要條件,不能簡單地認為被害人不反抗或者反抗不明顯就等同于同意,只要在被害人沒有主動、自愿吸食麻精藥品的情況下強迫其吸食的,均應當認定為強迫他人吸毒罪。在前述案件中,被告人乙給其女友和其他女性朋友投放“迷藥”,趁人不備將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三唑侖藥片放入飲料中,致人昏迷昏睡,沒有證據(jù)證實其具有強奸、猥褻等犯罪意圖,其行為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欺騙他人吸毒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欺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責任。
關聯(lián)行為的認定
對于投放“迷藥”致人死亡或者受傷的情形,應當區(qū)分具體情形作出處理。
一是如果行為人具有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的故意,那么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而欺騙、強迫他人吸食麻精藥品的行為僅是殺人和傷害的手段而已,不需要單獨評價。
二是如果欺騙他人吸食、注射麻精藥品致人死亡和傷殘的,沒有證據(jù)證實行為人具有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的主觀意圖,僅對死亡和傷殘具有過失,應當認定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但考慮到過失致人死亡、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法定刑較低,把出于過失而導致嚴重后果作為欺騙他人吸毒罪的嚴重情節(jié)處罰較為合理。
三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并未積極追求他人死亡或者重傷結果的發(fā)生,強迫他人吸食超量的麻精藥品,應當結合行為人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如果行為人本身吸毒、販毒或者具有毒品相關專業(yè)知識等,其應該能夠認識到這種行為可能會導致他人死亡、重傷的結果發(fā)生而仍然實施該行為,應當能夠認定其對死亡、重傷結果具有放任的故意,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是如果行為人缺乏毒品等專業(yè)知識,強迫吸食的麻精藥品數(shù)量非常大,即使其辯解沒有致人死亡、重傷的主觀故意,也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此時其本質上是放任的故意。如果使用麻精藥品數(shù)量雖未明顯超量,則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觸犯了過失致人死亡罪或者過失致人重傷罪。鑒于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低于強迫他人吸毒罪,此時應認定為強迫他人吸毒罪從重處罰。
(作者系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廳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