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國家禁毒力度不斷加大,一些不法分子將具有藥用價值的麻精藥品作為毒品的替代物質進行販賣、吸食,社會危害嚴重。司法實踐中,對于非法販賣麻精藥品行為的定性,情況較為復雜,需要區(qū)分不同情形分別予以認定。
關于販賣非藥用類麻精藥品
有觀點認為,麻精藥品表現(xiàn)為藥品和毒品的一體兩面性,當其發(fā)揮著特定的醫(yī)療效用,呈現(xiàn)出藥品屬性;當其被濫用時,呈現(xiàn)出毒品屬性。實際上,這種理解并不準確。麻精藥品有藥用和非藥用之分,非藥用類麻精藥品本身并不具有藥用價值,不能用于治療疾病,屬于純正的毒品。但長期以來,我國毒品管制并未對兩類麻精藥品作出區(qū)分,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于涉麻精藥品案件定性產生模糊認識。如近年來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絕命毒師”湖北張某波涉毒案,被告人張某波等人系化工專業(yè)人士,明知非法制造銷售的物質3, 4-亞甲二氧基甲卡西酮系國家列管的麻精藥品,該類麻精藥品雖然被管制于《精神藥品品種目錄(2013年版)》,但其本身不具有藥用價值,屬于純正的毒品,有關辦案機關認為該類麻精藥品具有雙重屬性,不能認定為毒品的意見顯然錯誤。根據(jù)2024年修訂后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國家有關部門分別公布了《藥用類麻醉藥品目錄(2025年版)》《藥用類精神藥品目錄(2025年版)》《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將具有藥用價值和沒有藥用價值的麻精藥品,分別在不同的目錄中管制,便于司法機關對涉案物質是否為毒品作出準確認定。一般而言,對于販賣國家管制的非藥用類麻精藥品,因其在法律層面上已經否定屬于藥品,也否定其具有藥用價值,犯罪嫌疑人關于將其用于治療疾病的辯解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出罪情形,依法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販賣藥用類麻精藥品
司法實踐中,對于非法販賣國家列管的藥用類麻精藥品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較大爭議。行為人對于麻精藥品的非法用途以及對相關物質毒品屬性的認知,是認定行為人構成毒品犯罪的關鍵。因國家列管的藥用類麻精藥品既可以被吸毒人員等作為毒品濫用,也可以作為治病的藥品合法使用。實踐難點在于“醫(yī)療需要”的認定。犯罪嫌疑人歸案后往往提出“醫(yī)療目的”的辯解,司法機關應當注重客觀證據(jù)的收集和審查。對于生產、銷售、運輸?shù)壬嫌巍⒅虚g環(huán)節(jié)的被告人,要重點結合涉案數(shù)量、送往下游對象等確定主觀目的。這里的“醫(yī)療目的”特指醫(yī)學上通說、經科學論證合理的診治疾病方案,一般不包括民間偏方等缺乏醫(yī)學界公認的診治方案。在極個別情況下,對下游迷信某類列管的麻精藥品可以治愈或緩解身體疾病而持有麻精藥品的人員,由于缺乏主觀犯意不以相關毒品犯罪論處,但在證據(jù)上要結合其具體疾病情況、是否吸毒、生活軌跡及經濟來源、是否在持有的合理范圍數(shù)量內等因素判斷是否屬于“確有證據(jù)證明出于治療疾病等相關目的”。與此對應的,上游、中間環(huán)節(jié)人員是明確地專門針對此類群體,還是為牟利而無差別地涉及麻精藥品,是認定毒品犯罪與否的關鍵。如果是后者的,則不能成立“醫(yī)療目的”,應認定為相關毒品犯罪。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毒品犯罪屬于行政犯,認定是毒品還是藥品應當以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為依據(jù)。我國刑法是以實質性認定為判斷基準的,但實質性認定是指認定的犯罪事實而不是行為對象。在行政犯中,實質性認定或實質性評價就是在法律規(guī)定“毒品”“藥品”的基礎上,對相關行為事實的認定,而不是拋開法律定義對涉麻精藥品是“毒品”還是“藥品”再次界定,并由此延伸評價行為的性質,所得結論甚至可能與法律定義相違背。藥用類麻精藥品兼具毒品與藥品的屬性,“評價”具有主觀性,離開法律定義的權威標準而實質性評價是“毒”還是“藥”不免產生爭議,也難有客觀、唯一的標準,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對于有證據(jù)證明確實為了治療疾病而私自攜帶或者寄遞少量國家列管的藥用類麻精藥品入境的行為,應當保持刑法謙抑性。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行為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關于以藥用為目的非法販賣麻精藥品
2020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了妨害藥品管理罪。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發(fā)布修改后的《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刪除了原司法解釋中涉及藥品的非法經營罪的規(guī)定。對于行為人出于藥用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guī)定,非法販賣麻精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能否繼續(xù)按照非法經營罪處理存在爭議。主要顧慮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確規(guī)定,無證生產藥品、非法經營無證藥品,依法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非法經營有證的藥品如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將形成刑期倒掛現(xiàn)象。也就是罪行較重的行為按照妨害藥品管理罪處理,法定最高刑只有7年有期徒刑;而罪行較輕的行為按照非法經營罪處理,法定最高刑為15年有期徒刑,不盡合理。
筆者認為,對于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普通藥品的行為,一般也不再按照非法經營罪處理,符合妨害藥品管理罪的,可按妨害藥品管理罪依法處理。因非藥用類麻精藥品本身不具有藥用價值,對于販賣非藥用類麻精藥品的行為,本質上不存在出于藥用的目的,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對于行為人出于藥用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guī)定,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藥用類麻精藥品的行為,因其販賣目的是用于治療疾病,不宜按照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但仍有適用非法經營罪的空間。《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明確規(guī)定,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精藥品,由國務院作出具體管理規(guī)定。國務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規(guī)定,國家對麻精藥品“實行定點經營制度”,生產和銷售均需嚴格審批。行為人出于醫(yī)療目的,非法販賣麻精藥品,明顯違反了國家的專營、專賣制度,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當然,對于行為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妨害藥品管理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作者系最高人民檢察院重大犯罪檢察廳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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